肖峰博士: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能上诉!减少价款应反诉!

创建时间:2018-07-02 10:25:46 浏览:7680

肖峰博士: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能上诉!减少价款应反诉!

转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原创: Xfapple123  法语峰言  6月14日

作者按:  近期不少朋友微信留言或来电询问都涉及反诉的两个问题:1.对反诉的不予受理裁定能否上诉;2.被告主张减少价款是否应当反诉。

一、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上诉。理由是:1.反诉是被告提起的独立的诉。民诉法F51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可见,反诉不同于反驳,不受制于本诉,是一种独立的诉。既然是独立的诉,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则应允许被告对不予受理裁定提出上诉,以维护其诉权。2.民诉法并未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所提出的上诉作出禁止规定。民诉法F154第1款、第2款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从该条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而言,得不出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不能上诉的结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上诉。理由是:1.允许上诉与反诉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设立反诉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将本诉诶与反诉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而如果允许上诉,则本诉的审理将不得不迟延至反诉二审裁定生效后再继续进行,这可能成为失信被告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的工具;2.最高法院最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和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样式内容有所区别:后者没有前者尾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法院”。这也间接表明最高法院也认为不服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被告没有上诉权;3.让不服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被告另行起诉,不会剥夺其诉权,被告仍可在另案诉讼中,主张自己的实体权益。

【肖峰法官个人观点】同意第一种观点,可以上诉。理由是:1.允许上诉更能体现反诉的制度价值。反诉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判决执行。如果让被告另行起诉则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第一,反诉只收一半案件受理费,而另行起诉则应全额收费;第二,另行起诉可能会导致证人、鉴定人等在本诉、另行起诉两个诉讼中重复出庭,增加当事人申请证人、鉴定人等的出庭费用;第三,另行起诉可能会因为是新诉原因,而不得不增加给付律师费用;第四,另行起诉后,当事人要同时应对两个诉讼,可能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2.另行起诉可能会造成本诉与另行起诉的诉讼之间在事实、法律关系、证据等方面产生冲突,让当事人怀疑司法公信力,影响司法权威。3.《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并未明确记载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得上诉。事实上,文书样式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法院”只是人民法院落实民诉法F148关于必须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规定的一种方式,但这并不等于人民法院只能采取这一种告知方式。我本人全程参与了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起草,在我记忆中,起草小组似乎从来没有想要通过在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中不写上述告知事项来确认“反诉不能上诉”这一结论。事实上,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制定目的仅仅是为规范文书格式,根本就不可能承载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任务。

我:

二、被告要求原告减少价款通过反诉还是抗辩?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减少价款只需要通过抗辩方式提出,无需提出反诉。理由:1.被告要求原告减少价款的目的是对抗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价款主张,是一种针对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目的是为了少付或不付价款。而并非是想向原告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故并非是一种诉。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主张减少价款,应为抗辩。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减少价款不能以抗辩形式提出,应以反诉形式提出。理由:1.抗辩只是一种针对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抗辩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而被告作为买受人主张原告减少价款,则并非是对原告请求的消极防御,而是通过提出攻击性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故前者目的是减免自身责任,后者目的则是要求对方承担责任。2.买卖合同解释实际是认为主张减少价款应当反诉,而非抗辩。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F111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肖峰法官个人观点】倾向于被告主张减少价款应当通过反诉形式提出。理由:1.减少价款是一种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在诉讼中则一般通过向违约方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合同法F111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F61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的该条已经明确规定减少价款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买卖纠纷等诉讼中,当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时,被告完全可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依据合同法F111向原告主张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主张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不受本诉是否撤回的影响。反诉与抗辩的主要区别在于,抗辩仅仅为一种针对本诉诉讼请求的防御方法,本诉如撤回,则抗辩就会因没有了防御对象,而失去存在意义。但减少价款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则不受本诉是否撤回的影响,换言之,即便原告撤回本诉,被告仍可向原告继续主张违约责任。3.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文义解释而言,更倾向于要求将减少价款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合同法除了F111之外,还有F262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F11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上三个法条都用了“请求”二字,从文义而言,抗辩应该是“提出”而诉讼请求则为“请求”。故将请求减少价款解读为反诉似乎更为妥帖。

      转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