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的法律责任分析
创建时间:2017-11-10 09:13:53 浏览:9841
股东出资后,注册资本即成为公司财产,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仅是一个公司实力的象征,同时也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了贯彻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确保交易安全,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非经法定程序,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本文介绍了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定、必要程流程及透过裁判案例分析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定
1、《公司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七条:(六)董事会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减资的流程
1、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方案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应当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具体承担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等。
2、召开股东会作出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作出的上述方案进行表决,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
自股东会作出决定减资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于公告缺一不可,通知系针对已知且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公告是针对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和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根据上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有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5、债权人保护程序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当然有权自由选择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若尚未到期,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若公司拒绝或怠于提供相应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
6、验资
在实行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的规定。根据工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某些特殊行业(多为金融行业)因为相关法律规定,仍然需要履行验资手续。比如,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验资证明资料等。
7、章程修订
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8、变更工商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根据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申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案例总结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
笔者经查询“无讼案例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司减资主要涉及案由包括:公司减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现将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司法实践活动有所指导。
(1)公司减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意隐瞒债务且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上海万翔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损害了南通三建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耿放作为减资当时上海万翔公司唯一股东为公司违法减资,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却作虚假声明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并承诺由其担保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理应就系争债务向南通三建公司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万翔公司是否始终由耿放控制,经营中是否违规,以及耿放与原股东之间矛盾纠纷,均不影响耿放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的认定。就上海万翔公司仍未清偿债务部分,南通三建公司选择向耿放直接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耿放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84号。
(2)公司减资未直接通知债权人,且公告媒介系地方媒体,受地域限制,客观上无法起到对区域外债权人的通知效果,公司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济南制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济南制笔公司作为亨通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减资事宜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济南制笔公司或亨通公司没有直接通知本案债权的相关债权人(注:债权人为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所发公告的媒介系在地方发行的《济南日报》,相关意思表示客观上无法到达区域外的债权人,起不到广而告之的效果。而济南制笔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使得亨通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危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济南制笔公司曾以《承诺担保书》的方式承诺将对亨通公司原所承担的一切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恒利通公司要求济南制笔公司在其违法减资843.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与济南亨通制笔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9号。
(3)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仅刊登报纸公告,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公司股东明知负有未清偿大额债务,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实质无异于抽逃出资。公司违法减资的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即使此后又增资,但未能增强公司实际偿债能力的,股东赔偿责任不能减免。
裁判要旨:一、保旺达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杰之能公司的通知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
二、保旺达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杰之能公司的债权。……钟丹东、钟丹晔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保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保旺达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杰之能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利。……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三、钟丹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钟丹东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丹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钟丹东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丹东主张……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对于钟丹东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钟丹东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4)减资股东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后又退回了所收回的资金,使公司责任财产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未实际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股东不再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2004年9月的减资行为,虽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进行了公告,此后也进行了减资登记,但是没有依照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资产管理公司,致使资产管理公司无法行使要求新利地毯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该减资程序不合法。但在原审诉讼中,相关的六名股东分别退回了其所收回的资金,使新利地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财产恢复到了减资前的状态,并没有实际影响新利地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资产管理公司再主张判决该六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再支持。
案件来源:滨州市资产管理经营公司与韩洪亮、崔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12号。
(5)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减资行为虽不属于抽逃出资,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法律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比增加注册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减资股东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43)。
(6)公司减资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减资股东应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仅在实际收回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未减资股东负有确保公司资本维持义务,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包括地质物资公司在内的东方物产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东方物产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包括地质物资公司在内的减资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东方物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地质物资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在收到退资款的范围内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未减资股东虽未减少出资额,但在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形下仍同意减资股东的减资请求,导致公司现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天重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也应当对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诉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1号
综上案例,可以看出,公司减资需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公司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