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玉、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张生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创建时间:2018-04-16 17:33:44 浏览:7257

孙东玉、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张生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执复3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孙东玉。

申请执行人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涂益鹏,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生友。

申请复议人孙东玉因申请执行人苏州凌进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进特殊钢公司)申请执行张生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法院)(2016)苏0506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案外人孙东玉为共同被执行人,孙东玉遂向吴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孙东玉异议称:张生友与凌进特殊钢公司及涂益鹏之间的民间借贷案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执行凌进特殊钢公司1966680元、执行涂益鹏1583765元。后该两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凌进特殊钢公司及涂益鹏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但法院作出(2014)吴执字第1504-1号、15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回转的标的额分别为1966680元、1987347元,并于同日将张生友列入人民法院失信人员名单。2016年1月11日,法院再次作出(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裁定将(2015)吴执字第4030号、4031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裁定总的执行标的额为3588247元。其认为,法院裁定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超越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范围,剥夺了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程序上违法;执行裁定所涉的执行回转并非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裁定其为共同被执行人显然事实不清;在未通知其、也不知道其是否愿意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即将其列为人民法院失信人员,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4)1505-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1987347元及(2014)1504号、1505号合并执行总标的3588247元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2015年12月有30日作出的(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4)吴执字第1504-1号、(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并重作执行裁定;请求纠正将其列入人民法院失信人员名单的错误行为。

吴中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友生向该院起诉凌进特殊钢公司,要求凌进特殊钢公司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结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确定凌进特殊钢公司归还张生友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共计26680元。凌进特殊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嗣后,张生友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立案号(2014)吴执字第1504号,立案标的1826680元,执行费20667元。该案于2014年9月10日已执行结案,实际执行到位1966680元、执行费20667元,总计1987347元。张生友实际收到本金180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140000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26680元,总计1966680元。期间,凌进特殊钢公司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75号提审本案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7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生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合计47760元,由张生友负担。

2015年12月30日,涂益鹏持(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1987347元、利息162799元(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受理后,立案号(2015)吴执字第4031号,执行标的1987347元,并遂即作出了(2014)吴执字第1504-1号张生友应立即返还凌进特殊钢公司1966680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裁定。

吴中法院再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友生向该院起诉涂益鹏,要求涂益鹏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结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确定涂益鹏归还张生友借款人民币14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共计23530元。涂益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嗣后,张生友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立案号(2014)吴执字第1505号,立案标的1473530元,执行费17135元。该案于2014年9月10日已执行结案,实际执行到位1583765元、执行费17135元,总计1600900元。张生友实际收到本金145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110235元、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23530元,总计1583765元。期间,涂益鹏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375号提审本案的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生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合计41460元,由张生友负担。

2015年12月30日,涂益鹏持(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回转1600900元、利息119929元(自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受理后,立案号(2015)吴执字第4030号,执行标的1600900元,并遂即作出了(2014)吴执字第1505-2号张生友应立即返还涂益鹏1987347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裁定。同时查得产权人为孙东玉(张生友妻子)的坐落在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44幢202室房产及坐落在苏州高新区滨河路215号2幢601室房产均于2015年12月3日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担保债权金额各为150万元。鉴于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15)吴执字第403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生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张生友同为(2015)吴执字第4030、40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便于执行,该院决定上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并作出(2015)吴执字第403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生友银行存款3588247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张生友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1月11日该院因涂益鹏的申请,作出(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张生友妻子孙东玉为本案及(2015)吴执字第4031号执行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该院(2014)吴执字第1504-1号、1505-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张生友的债务,由张生友、孙东玉共同清偿;(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生友、孙东玉银行存款3588247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其他等值财产。

吴中法院在听证中,张生友表示其一是手头经济困难,二是正在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中,如抗诉失败愿主动执行回转。但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收到涂益鹏支付执行款项的去向及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相关材料。

吴中法院认为:(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000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涂益鹏持上述执行依据,可要求张生友执行回转的数额应当包括原审一审判决被执行给张生友的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以及原审二审的受理费,即(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应为1583765元及相应利息和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0元;(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应为1966680元及相应利息和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0元。就是不计算相应利息,张生友也应履行执行回转金额为3589455元。由于张生友至今未能主动履行执行回转款项的义务,相关利息将随之增加,法院所有执行裁定中所涉的执行金额是为采取执行措施而暂且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张生友实际支付回转款项之日而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因此孙东玉认为该两案合并执行标的总额错误,要求撤销2015年12月有30日作出的(2014)吴执字第1505-2号、1504-1号、(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不成立。又因张生友至今未能主动履行执行回转款项,且不能报告收取涂益鹏执行款项的去向,以等待抗诉结果抵抗执行回转,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妥。孙东玉作为被执行人张生友的配偶,明知张生友提起诉讼追讨借款及该诉讼请求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在张生友从债权人转为债务人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生友对上述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法院认定上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东玉的执行异议。

异议人孙东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吴中法院裁定追加孙东玉为共同被执行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的裁判文书范围进行执行。另外,裁定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应当先进行听证。最后,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吴中法院在未通知孙东玉且未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即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综上,请求撤销(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吴执字第4031号执行决定书,并撤销吴中法院(2016)苏0506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吴中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本案中,(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7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为应为158376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对应案件受理费17930元,(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58号判决涉及的张生友回转金额为应为196668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对应案件受理费21080元,上述两案合并执行的总标的金额为358945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由于张生友尚未履行执行回转款项的义务,相关利息将随之增加,吴中法院(2014)吴执字第1505-2号、(2014)吴执字第1504-1号、(2015)吴执字第40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数额并无不当,且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至于追加孙东玉为共同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电【2013】901号),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东玉作为被执行人张生友的配偶,在张生友因诉讼请求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从债权人转为债务人后,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债务为张生友个人债务的情况,吴中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且孙东玉在案件启动执行乃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并未依法履行财产报告义务,亦未履行相应债务,吴中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一人公司等四类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及适用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了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和权利救济途径,本案中,孙东玉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向吴中法院提出异议,吴中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进行听证,已经在程序上保障了异议人的相关权利。综上,吴中法院裁定驳回孙东玉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东玉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吴中法院(2016)苏0506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祁 锋

代理审判员 刘 钰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