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普通的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创建时间:2018-09-25 14:57:46 浏览:6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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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普通的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曾艳 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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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德运公司和亚宸公司系借贷纠纷,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认定德运公司不具备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德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运公司认为法法律没有规定提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与被撤销的一方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只要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另案判决结果影响到德运公司,德运公司就应具有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不同于第三人加入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有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在本案中,判断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既要审查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要适度审查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德运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撤销生效判决的实体性条件,故驳回德运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旨: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而在实体性要件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文所述问题辨法析理的论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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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
关于德运公司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德运公司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本案中,德运公司既不是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德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唐某某处受让了对亚宸公司的债权,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唐某某与亚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德运公司对(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德运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德运公司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德运公司主张撤销(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实体性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有错误,且生效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德运公司主张(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认定圣鑫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诉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圣鑫公司并未完全撤场。自2013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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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之后,直至2016年6月12日亚宸公司对圣鑫公司停工期间设备损失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并有以房抵顶工程款和筹集资金准备复工的事实存在。至圣鑫公司起诉前,双方未协商或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由此也未发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据此,一审法院在(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关于(2016)辽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德运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实务经验总结:
(1)关于主体资格方面的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提起该诉讼前应当确定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生效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第三人与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则该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依附于一方诉讼主体存在,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辅助作用,则该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诉讼请求的辅助性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被生效判决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则该第三人属于无独立诉讼请求的被告型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实质性的影响,则该第三人属于则属于无独立诉讼请求的原告型的第三人。
(2)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主张撤销生效判决的实体性条件为该生效判决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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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还有,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