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等同于合同解除
创建时间:2018-12-10 11:11:28 浏览:7386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等同于合同解除
银行实务中经常发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等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并将二者混淆使用。不管是公司贷款还是自然人,银行均应慎用“合同解除”,建议优先使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
银行经常在贷款合同中有类似约定,“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或者出现某些严重违约行为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方面对借款人意味着远期还款压力马上转变为沉重的现实负担,对其生产生活常会产生巨大甚至颠覆性的影响;另一方面实践中常与《合同法》里“合同解除”的概念混淆理解和使用,以致不同法院甚至出现不同判决。因此,有必要予以梳理和澄清。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
银行设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的目的是追求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立刻终止。严格来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说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不是《合同法》里有明确内涵的专门法律术语,而是银行业在实际信贷业务工作中为了维权而“设置”的一种做法。
银行实务中经常发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等同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合同解除”,并将二者混淆使用。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如果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视为合同解除,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协商订立的,那么应当属于约定解除(详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范畴,而非法定解除。
从合同解除效力这一视角可辨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属于约定合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对合同关系产生的效果可以使合同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消灭。无论合同自始消灭还是向将来消灭,对于银行贷款合同,当银行发放完毕贷款而借款人仅仅归还了部分贷款,银行认为严重违约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剩余贷款,终止履行——借款人不用归还剩余贷款,这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业惯例做法——要求借款人立刻归还剩余贷款冲突矛盾,也有违银行的一般商业逻辑(虽然银行亦不排斥借款人用其他方式达到归还剩余贷款的同样效果)。因为银行放贷的基本目的和诉求就是要借款人归还本金以及相应利息获利。可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业惯例做法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范畴。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属性,排除了属于合同解除之后,再回看《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显然不属于该条前六款所列情形,且因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借贷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自然不属于第七款前半部分“法律规定”,那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属性只能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后半部分“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了。
银行应优先使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慎用“合同解除”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虽然不属于合同解除,但这并不意味贷款合同就不能设置合同解除条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常见的有返还财产、补偿因返还所支付的费用等。对银行已经履行完毕的放款义务,以及借款人已经部分履行的还款义务,客观上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不可能恢复到银行尚未发放贷款时的状态,因为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违约状况等已导致其无力或无法归还剩余贷款了。所谓“其他补救措施”,依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状况,如果无法使合同履行恢复原状时,当事人一般可以采取修理、加工、减价等措施代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这些措施因银行贷款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客观上根本无法做到。因此,依据第九十七条,银行的维权手段就只剩“赔偿损失”了。
我国法律是认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补救方法,使受害人摆脱了合同关系的束缚,但其“损失”理应得到补救。因此,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如何行使、谁来行使、特别是要明确约定解除的后果——即对“赔偿损失”如何界定范围和计算数值要予以明确,至少要包括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借款人违约对银行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等。但问题在于,银行“其他损失”如何界定范围和计算数值并不容易,因为这必是借款人与银行争议之焦点,贷款金额过大时甚至连罚息、利息的计算都有争议。因此,银行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必要性、合理性就存有疑问了。
理论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二者可以在同一个贷款合同中选择使用(而不是同时使用)。选择使用的依据主要是看借款主体的不同、借款金额的不同以及“损失”、利息计算的繁简程度。例如,对公司类借款主体,借款数额往往较大(多则可能过亿元),违约的情形比较复杂,公司违约对银行造成的“损失”常难以准确测算,甚至有时连利息、罚息怎么计算亦备受争议。理论上,虽然这些内容均可以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公司违约对银行造成的“损失”也可在合同中明确界定,但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贷款还是要慎重考虑使用合同解除,建议在维权(特别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尽可能使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不首先考虑使用解除合同。因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直接明确约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公司立刻继续归还剩余贷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而不用劳神与借款人公司纠缠到底给银行造成了多少“损失”。
比较而言,对于自然人贷款,一定程度上银行则不需过多考虑究竟是选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利,还是选择合同解除有利。因为自然人借款人往往借款金额不大,违约的情形较少(至少不用像公司借款人那样分析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利息易于计算。即使是选择使用合同解除,自然人违约对银行造成的“损失”亦易于计算,甚至有些轻微可以忽略。总之,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公司贷款,银行均应当慎用合同解除。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两个关键点
前已论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合同法》属性是当事人约定终止贷款合同的其他情形。既然是“约定”,即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实践中常发生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却因违约标准轻微被法院判决败诉。随之而来的关键问题是,银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什么样的违约标准,才足以让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法院支持呢?笔者认为,应当以“根本违约”为标准,而不宜以“一般违约”为标准。因为“根本违约”意味着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违约性质等已经完全违背了缔结贷款合同的初衷,贷款合同已经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而只能通过诉讼等非常手段。在贷款合同的格式化条款中,银行应当将“根本违约”转化为借款人资信状况恶化、违约性质严重的具体标准。
例如,“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又如,“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再如,“借款人连续三期不归还贷款利息”,等等,不一而足。相反,不宜在贷款合同中简单、笼统的描述为“借款人不归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这样的“一般违约”易被法院判决败诉。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作为银行与当事人约定终止贷款合同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发生“根本违约”的情形,银行即可单方面行使这一权利,但须确保通知“到达”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因为银行设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单方面宣布”这种权利,可见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并到达相对人,就可发生效力。实践中银行应注意留存好通知“到达”借款人的证据,如借款人签收的凭证、邮寄送达的回执、甚至公证送达等,以证明银行履行了通知的程序,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借款人。
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6年第4期。(作者魏雁飞系三亚农商银行监事长;作者王玮瑾系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