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将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创建时间:2019-02-26 15:07:06 浏览:5698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将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裁判要旨
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13日,覃培兵与宏远公司、永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覃培兵向宏远公司、永泰公司出借8200万元借款,并约定支付方式,即现金交付给曹宏钰(永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银行转款至曹宏钰、廖某及宏远公司账户。
二、覃培兵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借款共计8576万元。2014年9月12日,曹宏钰向覃培兵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三、2014年,覃培兵向湖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永泰公司、宏远公司偿还借款8576万元,曹宏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泰公司辩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湖北省高院认为,虽然曹宏钰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永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覃培兵出借的款项涉嫌曹宏钰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证据。据此湖北省高院判决宏远公司、永泰公司向覃培兵偿还8576万元借款本息。
五、永泰公司不服湖北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决撤销湖北省高院一审判决并驳回覃培兵起诉。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应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理性理财。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编造虚假投资项目、虚假宣传自身经济实力以及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骗诱出借人向其借款。因此出借人在理财过程中应当保持审慎严谨之态度,切勿贪图高息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二、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受害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首先交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因此,本书作者建议出借人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免由于诉讼的拖累而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后,并未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因此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受理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关注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关键区别在于借款对象是否特定,非法集资的借款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民间借贷的借款对象往往是特定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覃培兵基于其与永泰公司、宏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永泰公司、宏远公司、曹宏钰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并提交了609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2482万元现金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诉讼期间,曹宏钰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由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528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判决曹宏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事实中显示覃培兵为吸收存款对象之一,曹宏钰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在一审判决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应重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曹宏钰向覃培兵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曹宏钰向覃培兵非法吸收6144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审查的覃培兵借款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一致,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羁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
案件来源
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覃培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