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创建时间:2020-06-26 09:50:24 浏览:6262
关于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原创作者 柴文东
在金融业发展历史过程中,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特别是中小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等特点,引发了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愈演愈烈,不仅激化了社会矛盾,而且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已经刻不容缓。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和统一。
一、定义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发展历程
由于经济活跃度高,经济业态发展超前,在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过程中,南方部分省份率先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和积极参考。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8〕192号),首次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称谓,并且对构成职业放贷人的标准进行了细化,使得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有了可操作性和统一性。
2019年3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也明确了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但是,上述相关规定只能在相关省份的审判业务中适用,其他地区在审判业务中可以进行参考,是否认定职业放贷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并无普遍的指导意义。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号:(2019)内01民终4226号),法官参照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标准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并且明确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对当地民间借贷审判工作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三、现行规定
2019年11月8日,第九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的概念进行了正式的认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四、认定标准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那究竟一定期间指多长时间,多次是几次?
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在第九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释义中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并且对认定标准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但我们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高”,意即职业放贷人认定的标准为一定时期不超过2年,多次不高于10次。因此,在现阶段本地没有出台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可以以此为标准对职业放贷人进行认定。在个案审判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在审判系统中对出借人及关联人员涉及民间借贷涉诉案件情况进行查询,达到上述标准者即可认定。
五、认定后的处理
第九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释义对此进行了说明,“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如果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支持、如何支持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法官可以按照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确定,也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对非法放贷获利较多、影响恶劣但又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出借人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表明严厉打击职业放贷行为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