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下的成年被监护人权益的立法保护
创建时间:2020-07-03 10:00:17 浏览:5224
监护制度下的成年被监护人权益的立法保护
笔者 董彦丹律师
提到监护,大家最狭义的认知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基于亲权关系产生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往往缺乏对“成年人”承担法定监护责任的认知,也容易忽视成年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下面就向大家介绍针对保护“成年人”权益的监护制度的内容:
一、成年人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产生对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前提;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该“成年人”因是否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从而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产生对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前提,才具备由其监护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监护人职责的法律基础。
二、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哪些人有资格担任该“成年人”的监护人呢?《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即该“成年人”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该“成年人”没有第一顺序监护人,应由其父母、子女担任第二顺序监护人;该“成年人”没有第二顺序监护人,则由第一、第二顺序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担任第三顺序监护人;没有以上顺序监护人或者其不具有监护能力的,则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可担任监护人。
另外,《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职监护人,即“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最大限度保证该“成年人”得到监护制度的保障。
三、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通过指定监护程序处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为避免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怠于承担监护职责,或争夺监护权产生争议的,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四、成年人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
五、监护关系因法定情形终止的,对仍需监护的成年被监护人,应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可见,我国对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制度秉持监护的持续、不中断的立法理念,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没有完成时,只有进行时。
成年被监护人虽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与完全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平等,不因精神缺陷区别对待。提高对成年被监护人的权益保障意识,摒弃偏见、歧视、嫌弃的心理惯性,家庭成员如何相待,将决定我们社会的基本面貌。
以上关于成年被监护人权益的立法保护内容,希望对您有所指引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