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仅一步之遥

创建时间:2020-12-18 10:45:13 浏览:1553

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仅一步之遥

笔者:董彦丹律师


前言:2020年12月14日杭州市小吴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诽谤罪自诉案件被立案受理。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8月13日发布的警情通报,8月7日11时01分,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接辖区群众吴女士(化名)报警,称有人偷拍其视频上传网络,并对其恶意中伤。接警后,良渚派出所迅速组织力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网上流传的视频系嫌疑人郎某(男,27岁)趁吴女士在小区快递站点取快递时通过手机摄录。出于博眼球目的,郎某与朋友何某(男,24岁)通过分饰“快递小哥”与“女业主”身份,捏造了暧昧微信聊天内容,并将摄录的吴女士视频和聊天内容截图发至微信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已对郎某、何某诽谤他人行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警方发布通报后,吴女士被所在公司劝退离职,后来她本人亦出现抑郁症状。小吴提供给记者的一份证据显示,8月8日,某微信公号发布了《这谁的老婆,你的头已经绿到发光啦!》的文章,至8月11日公证时,点击量为1万次。截至9月20日,多篇网帖的总浏览量达60660次,转发量为217次。

当下正是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时代,网络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造谣、诽谤等行为的散播提供了平台。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对凭空捏造事实,编造谣言,利用网络传播不实内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吴的名誉,侵犯了小吴的人格尊严。

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言论自由,这场网络诽谤事件的制造者郎某、何某显然对言论自由的限度缺乏认知,今天,笔者就向大家介绍一下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的那些事儿。

一、言论自由与诽谤、诽谤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关系?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各项问题,通过语言或书面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它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比传统的诽谤等犯罪有更大的现实危害性。言论自由与诽谤、诽谤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概念和性质不同,可见诽谤就是突破言论自由权利边界的一种典型表现。言论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但该权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绝不允许任何人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名誉、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言论自由与诽谤仅一步之遥,突破言论自由的法律后果可不仅是道歉、删帖那么简单。

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分两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二是“篡改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上述行为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诽谤罪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信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那些肆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以及网帖内容不易根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该条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从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即“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诽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即“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本次事件中,行为人捏造损害小吴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恶意散布,在短时间内点击量为1万次,总浏览量达60660次,传播甚快,给被害人小吴的工作、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应当依法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三、诽谤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综上,当公民超过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行使边界,以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诽谤他人,对他人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侵害后果的,不仅仅会受到公众的道德谴责,更要负法律责任,轻则承担民事、行政责任,重则承担刑事责任。在法治时代,每个人都应保持一定的克制,存敬畏生活、敬畏规则、敬畏法律精神和价值的心理认知,人生才能致远。

以上关于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的界限及法律后果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指引和帮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言论自由,同时对肆意编造谣言,利用网络诋毁法官,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将坚决依法予以惩处,以维护法官权益、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