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超过一个月期限问题

创建时间:2020-12-11 11:06:45 浏览:4544

浅谈审查起诉环节退回补充侦查超过一个月期限问题

笔者   刘秋云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是刑事诉讼法保障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发挥的一项明确规定,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的重要依据,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广泛应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同时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超过一个月期限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公安机关这种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解决?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笔者结合自身所办理案件及所查阅的裁判文书,浅析如下。

笔者在办理的聂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超过一个月侦查期,经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侦查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下发了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但公安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再次超过法定侦查期,经辩护人与某区公安局承办人沟通发现,某市公安局虽向某区公安局下达了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但并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以致其再次补充侦查超期。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12篇涉及补充侦查超期的裁判文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补充侦查超期,程序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法院无一支持,理由如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洪湖市公安局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刑事拘留蒋传林超期、洪湖市公安局第一次补充侦查超期”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但第一次补充侦查补充的证据均是在补充侦查一个月期限内获取的,且本院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蒋传林羁押的期限会依法折抵刑期,公安机关上述办案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此外本院也会建议公安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侦查机关已经作出合理的说明”“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说明了补充侦查超过期限的原因,补充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据已由本院通知辩护人查阅、复制,并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因此,补充侦查的证据效力不受影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未提供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和材料,其以补充侦查超期为由,要求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没有法律依据。”“对补充侦查的期限虽作出了规定,但其并没有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超期后如何处理问题作出规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限虽然超期,但在此期间调取的证据不涉及非法取证及排除问题,不影响本案相关证据的效力,只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即使补充侦查超过一定期限,也应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同样应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等等。

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超过一个月的法定期限是否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法律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期限只限定为一个月,在一个月内公安机关有侦查权,到了一个月的结点,公安机关应当补查重报,超过一个月公安机关即丧失侦查权。超过一个月期限后公安机关仍在侦查,所得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依法开展侦查是法定原则,公安机关违反法定期限进行的侦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所得证据系非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二、法律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超期后如何处理问题有无作出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申诉人、控告人的,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情况应予告知。”第6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法律虽没有直接针对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超期后如何处理问题作出规定,但超期侦查系违法行为,并且超期侦查造成超期羁押的问题,公安机关超期侦查行为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超期侦查行为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下发了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违法的侦查人员作出处理,也没有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虽作出给与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依照的有关法律是指什么,有关规定是指什么,造成何种严重情况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第619条并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该条实际上等同于“死法”。公安机关之所以发生在第一次补侦时违法超期,在第二次补侦又违法超期的问题就在于其没有违法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完善公安机关补侦超期后果的法律规定,给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一个明确的法律遵循。

三、如果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明显超期,但侦查的证据所记载的期限却全部在补充侦查的一个月期限内,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实际上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那么公安机关为什么要超期?是否存在将日期提前的嫌疑?如上述所举法院的判决,单纯以补充侦查补充的证据均是在补充侦查一个月期限内获取的能否证明证据就一定合法。法院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蒋传林羁押的期限会依法折抵刑期能否改变公安机关违法的事实,如果存在检察院不起诉等不存在折抵问题的时候,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谁来保障?能否单纯以不影响实体权利为由为程序违法做辩解,补充侦查超期是公然违背法定程序问题。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除了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外,也有自身独立的价值,那么程序权利或者说程序公正如何保障?

鉴于以上补充侦查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呼吁立法机关对补充侦查规定作出相关立法上的完善,保障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